三、行政征用补偿的二种不同表述
(一)、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11]
(二)、征收征用补偿包括一般的征收征用行为和因公权力行使所引起的附随性征收征用行为引起的补偿,具体是指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对相对人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予以征收征用,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者因行政主体的合法公权力行为的附随效果给相对人财产或其他权益造成损失,从而予以补偿的行为。一般征收征用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征收企业补偿、移民补偿、专利公用征用补偿、紧急征收或征用补偿等;附随性征收征用行为如修建大坝造成农田、建筑物、林木被淹没,因保护野生动物而遭受损害等,对于这些行为,一般也视为构成对财产等权益的征收征用。[12]
笔者认为,行政补偿分为征收征用补偿、信赖关系补偿、特别负担补偿、无因管理补偿四种类型。行政征用补偿包含在征收征用补偿之中,第二种表述是对行政补偿中行政征收征用补偿慨念比较准确表述。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可以再细分为行政征收补偿和行政征用补偿。
四、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循的几个原则
学术界普遍认为,行政征用的补偿原则,主要有完全补偿、适当补偿、公平补偿三原则。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适当原则”和“相应原则”。比如我国戒严法、
外资企业法等规定的是“相应补偿”原则;
水法、
人民警察法等则规定的是“适当补偿”原则;以上规定实际上就是“相当补偿”原则。相当补偿一般不等偿,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就导致实践中征用补偿标准过低,甚至达不到“相当补偿”的合理程度,这在土地征用中十分突出。
有一种观点认为,随着
物权法的颁行,在区域经济发展和“两型社会”构建中,给予被征用人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会对政府和财产权人产生不同的激励效应,但若一味地采用完全补偿或适当补偿原则均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只有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后,公平地决定补偿原则,才是一条有效的路径选择。因此,对征用补偿原则的改进应结合区域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发展的不同状况,来设定相关的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