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制性。行政征用的强制性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客观情况,依法选择最适宜完成征用目的途径,并径直作出征用的决定而无须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相对人即使存有异议也应执行。行政征用权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这种权力只要符合法定的征用目的和征用程序,被征用人就必须服从。行政征用制度的核心在于,无需财产所有人同意而强制取得财产。
(4)补偿救济性。无补偿即无征用。“补偿性”是征用制度的重要属性,这是现代法治对国家的征用权提出的要求,也是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的最大区别。
二、对行政补偿慨念的不同表述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补偿的慨念同样存在几种不同的表述。
(一)、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者合法行使职权的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对遭受特别损害的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8]
(二)、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行使公权力,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9]
(三)行政补偿是因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公权力、公权力的附随效果或公法无因管理等,使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个人权益损失,由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予以补偿的制度。[10]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准确的对行政补偿的函义和性质进行了界定。对行政补偿的函义和性质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行政补偿的发生原因包括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合法公权力行为及其附随效果所造成的特别牺牲,也包括公民因实施公法之无因管理行为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公权力附随效果的特别牺牲是指在实施公权力时,行政主体并非有意占有或使用私人财产,或者限制私人财产权,但客观上存在着破坏或实质减损相对人权益的实施,进而使相对人承担特别损失。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别牺牲是指相对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主动采取行动以避免有损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而使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失。
第二,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的维护而遭受了个人利益的特别损失,两者利益的损益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公共利益显然不为行政相对人一方享有,而为社会或集体成员共享。
第三,补偿机构虽然是行政主体,但行政补偿的主体其实是国家,这是由行政补偿的国家责任性质决定的,也是与行政补偿服务于公共利益之需要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