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研究
张朝泓
【摘要】本文对行政征用、行政补偿、行政征用补偿慨念进行界定。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对相对人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予以征收征用,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者因行政主体的合法公权力行为的附随效果给相对人财产或其他权益造成损失,从而予以补偿的行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循公民权益保护原则、依法补偿原则、补偿参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补偿救济原则等。行政征用补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特别牺牲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行政征用补偿只有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才能给予补偿。
【全文】
一、学术界对行政征用慨念的不同表述
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1]
关于行政征用的概念,我国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或排除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依据法律规定强制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特殊行政征用和普通行政征用。[2](二)、行政征用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政主体依法、强制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特殊行政征用和普通行政征用。[3](三)、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个种类,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又包括动产。财产的性质不同,征用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4](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5](五)、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6]
以上几种观点反映了行政征用具有下面的特征:
(1)公益性。行政征用的“公益性”主要是指“公用性”。
(2)侵害性。即对财产权具有侵害性。征用首先表现为一种对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因为这种侵害行为表现为由财产权人之外的其它人或机构取得财产权人的财产,这种取得既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暂时性的,但无论如何,势必造成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或使用不能,甚至由此导致的财产本身或者对财产收益的损失[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