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物安全立法早,但主要以概括性的管理准则为主,没有专门的联邦法规。在《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颁布之后,美国政府又于1986年颁布了《生物技术管理协调大纲》。该大纲明确规定了管理生物安全的五个政府部门,所有转基因作物的研发及其商业化都要符合大纲所规定的标准。这个基本标准是:(1)转基因作物或产品与非转基因作物或传统产品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2)应该管理的是产品而不是生产过程;(3)管理应该以最终产品和个案分析为基础;(4)现存的法律对于转基因技术产品安全性提供了充分的保证。[③] 此外,生物安全的规定分散各种有关法律中。美国此种做法的原因除了因为有《生物技术管理协调大纲》以外,还考虑到国会认为生物安全问题不大,如果指定了新法律,反而会引起社会对生物技术及其商业化的恐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美国各有关部门对生物安全的管理分工比较明确,工作协调程度较很好。根据管理协调大纲的规定,美国生物安全的管理主要由联邦政府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农业部(USDA)、环境保护局(EPA)、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OSHA)、国立卫生研究院(NIH)五个部门管理,而这五个部门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在国会的参与下进行协调。一旦出现问题,有联邦政府科学顾问委员会乃至总统亲自过问;法律中的问题,也有国会出面干预。这样,就很好的解决了政府各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
3、其他情况。美国对于转基因产品标识方面的态度,由一开始的要求标识改为了自愿标识的方法。对转基因作物的大规模试验种植,管理也相当宽松。这些都体现了美国对于转基因食品的态度是支持的,管理是宽松的。美国是世界上批准转基因食品上市最多的国家,美国公众对转基因食品安全也大多持比较乐观的态度。这些都促使了美国转基因行业的迅速发展,以致出现了孟山都等世界著名的转基因食品公司。
然而在世界的另一端,整个欧盟对转基因食品都持相当谨慎和怀疑的态度。尽管包括“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研究报告,甚至欧盟自己组织的科学调查都发现目前上市的所有转基因食品都是安全的,[④]但欧盟始终认为:科学是存在局限的,对科学评估转基因食品所需的完整数据要等到许多年后才能获得;无论研究方法多么严格,结论总会具有某些不确定性,而政府不能等到最坏的结果发生后才采取行动。[⑤]因此,欧盟采用了“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这一项国际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作为其管制转基因食品的理论基础。“预防原则”这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是“当一项行为可能对人的健康或环境造成威胁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即使因果关系尚未得到科学证明”。[⑥]欧盟则将这项原则应用到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管制上,这表明其管制并不是建立在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已有科学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而是根据“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其他合理因素”采取预防措施。[⑦]在预防原则的基础下,欧盟于2003年对转基因食品的立法进行了新的修订。通过了两部新条例,即1829/2003号 “转基因食品及饲料管理条例”和1830/2003号“有关转基因生物追溯性及标识办法以及含转基因生物物质的食品和饲料的追溯性条例”,前者重新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管制的审批和执行制度,后者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追溯性制度和标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