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而言,确立客观化的归责标准,其立法意图在于分配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在学校侵权责任确立中的权限。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实践的具体情形,作为法律层面的
侵权责任法对学校侵权责任的确立规定了责任类型与归责原则等基准,同时,虽未明确授权,但上述客观归责的表述,使得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明确“教育、管理职责”成为必需。虽然,在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教育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九条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作出专门规定,但存在内容粗略、效力等级低等不足,其中,对各类学校所设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过于笼统,并未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区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相应教育、管理职责,仅在该规章第
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基于上述原因,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法规细化各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成为界定学校侵权责任的当务之急。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得以制度化与规范化基础上,需要权衡的是立法规范的密度与司法裁量之间的关系。责任的制度化与规范性固然能够促使归责标准得以明确,但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法律适用是把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情景的实践,作为一种实践必然体现着实践者的能动性,而非机械、僵化的套用,也不仅仅是普遍性规则简单演绎运作的结果,况且任何成文化的规范均存在一定概括性和抽象性,仍然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个案中予以认定。这种规范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恰恰赋予司法权运作的空间,即赋予法院在适用规范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形,如被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侵害发生的时间、空间,致害原因等判断学校的法定义务,进而认定责任的承担。
可见,
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与理论上所谓的“合理注意义务”不仅表述不同,而且蕴含着形成学校侵权责任制度的不同权力分配机制,“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从立法技术而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主要功能在于,赋予法院通过法律适用的方式具体诠释其内涵的司法裁量、解释权,这既是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价值的评判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利益平衡和政策考量问题。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相对客观化、制度化的表述则意味着对学校侵权责任规范权的分解,即首先赋予行政权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明确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并以此体现行政权对学校侵权责任制度构建的参与。这一立法意图折射出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公共权力机关在我国公共政策形成机制中的现实影响力,也是该现实在立法政策上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