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准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一种特殊的制度,从制度的本源而言,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侵权领域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倒置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者,以加重侵权者举证责任的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也应与充分保护受害者这一制度设计初衷相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的欠缺,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与此相应,在法律技术上适用推定过错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认知能力欠缺、举证不能从而导致败诉,以体现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最大限度保护受伤害儿童的合法权益。此外,基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在举证责任上,则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标准的客观化与制度化
如果说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功能在于认定责任,平衡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那么,有关归责标准的立法则在于协调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公共权力机关在确立学校侵权责任上的权限分工。
我国《
教育法》和《
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学校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也使用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一用语,《
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九条使用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但两者并无本质区别。与上述规定相对应,本法将过错作为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根据立法的意图,此处过错的判断标准并非故意与过失这种主观心理,而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一客观标准,这一规定不仅符合过错客观化的发展趋势,也为进一步以制度化、规范化的形式明确学校的法定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