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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视角下学校侵权责任确立的价值定位与制度设计

  
  二、学校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

  
  学校侵权责任的确立必然涉及多重社会利益的考量与选择,立法难度无疑考验着立法的智慧与技术,从制度设计而言,本法有关学校侵权责任的确立具有两个鲜明的技术特征,而此技术特征又分别蕴含着该法对学校侵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与“责任”的价值平衡,以及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公共权力机关在确立学校侵权责任上的权限分配。

  
  (一)归责原则的精细化与科学化

  
  本法对学校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贯彻了两种思维模式,即价值取舍的平衡模式与目的手段的因果模式,前者重点在于对学生伤害案件所涉及的各种社会价值进行权衡取舍,合理界定学校责任以符合公平正义;后者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探究达成目的的具体手段,以便通过具体的法律技术实现、落实学校侵权责任。

  
  1、综合具体因素对学校侵权责任进行类型化确定,以实现制度设计中的价值取舍与平衡。

  
  为平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权利救济与责任归属处于合理、适度的范围。本法根据被侵权人的心智能力、学校合理注意义务的大小、致害原因划分责任类型,并结合归责原则将学校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即推定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以及补充责任。首先,本法采取“按年龄区分责任”的立法策略,对于幼儿、低年级学生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受到的人身损害,为严格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与注意义务,体现对上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确立学校侵权责任。对于高年级中学生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的人身损害,由于被侵权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学校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承担过错责任。其次,根据“致害原因”区分责任承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明确应当由该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则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以举证责任落实归责原则,体现制度设计中目的与手段的因果关联性。

  
  所谓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为进一步明确学校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在过错归责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遵循制度设计中目的与手段的因果关联性,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立足于实体法中归责原则设计的目的,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与秩序保障功能在诉讼程序中的实现。在学生伤害案件中,诉讼无疑是确定学校侵权责任的主要路径,而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因此,落实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必然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从本质而言,举证责任即为败诉风险责任,意味着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的承担即为败诉风险的承担。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必须考量立法的意图、证据与当事人的距离、举证的难易、事实存在的盖然性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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