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存在真实交易、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现金退货”套现行为。即商户与持卡人先进行表面上真实的商品买卖交易,然后再为持卡人办理退货交易,向其退还现金并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这种情形实际上是以“虚构交易”的手段达成“现金退货”的套现目的,其与单纯虚构交易、直接支付现金的套现方式不同之处仅在于可能存在表面上真实的消费和退货两笔交易。
(二)存在真实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客户办理“现金退货”的正常售后服务行为。即商户在正规经营活动中,作为售后服务的一项内容,免费为消费者办理退货并退还现金货款。此种情形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套现的效果。例如,凡客诚品(http://www.vancl.com/)即在其售后服务条款中明确承诺:“原订单订购时选择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或货到后POS机刷卡付款,为您上门办理退换货时会退现金给您。[2]”又如,京东商城(http://www.360buy.com/)在其退款说明中指出,原订单为在线支付方式的交易,退款时有京东余额、现金、银行卡三种退款方式可供消费者选择。[3]
三、完善“现金退货”行为责任认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现金退货”套现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入罪是不合适的,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综合利用
刑法之外的多种手段规制这种形式的信用卡套现行为。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现金退货”型套现行为,由于其实际上只是单纯“虚构交易”型套现的一种“升级形态”,所以仅规定“虚构交易”一种行为方式即足以调整以虚假交易和非法营利为本质特征的所有套现行为。因而
《解释》第
七条对“现金退货”套现方式的规定不仅有画蛇添足之嫌,而且在客观上还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现金退货”型套现行为,因为POS机商户主观上明显没有通过套现行为非法营利的目的(相反甚至可能因为消费者提供这种售后服务而产生一定的费用),客观上其交易也是真实的,因而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缺乏合理性。
综上所述,无论是“虚构交易”、“虚开价格”,还是以表面上真实的交易掩盖非法目的的第一种情形的“现金退货”套现行为,均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即交易的虚假性和POS机商户的营利性目的。这也应是用
刑法方式打击信用卡非法套现行为的真正重点领域。而
《解释》第
七条先是在第一款中宽泛地将“现金退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又在第二款规定中仅以犯罪金额作为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实际上也将第二种情形的“现金退货”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了,这种规定明显不符合企业正常经营行为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