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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在我国环境刑事责任中适用的基础和设想

  
  再者,由于世界是运动、变化和发展的,法官如果只能严格按照现存的法律具体规定对案件进行审判,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讲否认世界的运动规律,是一种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即不能够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也难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和处罚。但当严重危害环境或可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发生又“法无明文”时,环境刑法是否只能袖手旁观呢?如果是肯定的,那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环境刑法的生态维护机能必将大受局限。笔者认为,这时除及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某些环境犯罪的补充规定或决定外,还应有条件地类推适用。那么采用什么标准来类推环境犯罪呢?论者的回答是:将生态学规律作为确定是否构成环境犯罪及其处罚的标准之一,因为生态学基本原理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们制定和实施环境刑法的理论基础。
  
  具体而言,根据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法无明文”时,可从以下两个因素加以考虑:第一,是否影响到现存人类或未来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肯定者就应当纳入环境犯罪的范畴中。第二,是否有危及生态平衡或环境质量状况的现实危险或危害,即是否危及环境要素或财产或人身权益。当然,在程度上必须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危害性。
  
  (三)环境刑事责任类推适用的刑事法学基础
  
  (一)环境刑事责任类推适用与罪刑法定原则互相兼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诠释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受刑,其出发点和归宿在于防止罪刑擅断,保护自由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观点认为,类推制度和罪刑法定是完全对立的,其实,罪刑法定和类推适用从实质上具有互补性和兼容性。首先,类推适用与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是并不排斥的。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变化。前者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绝对禁止法外施刑和不定期刑,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允许有条件的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4]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是显明的:僵化的法律无法应对生活的现实,无法预见所有的犯罪形式,很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而得不到惩罚,严重危害环境而又“法无明文”的情况同样存在,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在修正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缺陷的基础上产生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中除类推制度外基本为我国刑法所承认,我国现行刑法采用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类推即有利于被告的类推。附加一定限制条件的类推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绝对排斥类推也正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之一。因此,规定类推制度也是出于完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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