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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之界定

  第一,水权的客体不具有用益物权客体物的一般特征。一般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且仅限于土地和建筑物。水权的客体为水资源,按照民法的界定,属于动产,并且还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的动产,例如,水与土地的不可分离性、水的难以特定性等等,这就需要立法时考虑到水权的这些特殊性,将它与一般用益物权的立法区分开来。
  
  第二,水权在性质上属于公权性的私权。[22]这也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水权是公权兼顾私权性质[23]。在当代德国,用水权被认为“是一种既有私法权利的性质,也有公法权利的性质的权利”[24]。法国学者将调整包括水的利用为内容的地役权称为“行政地役权”[25]。史尚宽认为“水权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26]。水权性质上的双重性是由水权客体的不同特征所致。一方面,水权所包括的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建立在水资源的效用性、稀缺性、可控制性上。水权人可以将水资源作为财产的私人物品,对他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从而为自己创造财富。所以,水权于水权人而言,首先是一种私权。另一方面,因为水资源又附存着生态环境功能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采取非市场的手段加以提供和保护。所以水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
  
  第三,水权在占有权能方面的特殊性。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要求首先是占有标的物,然后才享有用益的权能。而水权具有两个关键的要素,一是占用的优先权,二是最大限度的有益用水。[27]前者是指就同一水资源先占有者拥有优先的水权,优先于其他水权人而占用,譬如,有西部地区的对雨水蓄集的优先使用权,对于地下雨而形成的地面径流,首先蓄集而加以利用者,则基于先占而享有了优先的水权。对于后者而言,是一种有益性用水,一旦用水的有益性缺失,那么水权将被剥夺。所以,体现在这一点上,水权不具有占有权,而仅具有占用的优先权。
  
  第四,水权的权利效力的特殊性。水权不具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排他性。所有权和传统的用益物权利用排他原则来解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而水权作为用益物权却不尽相同,在特定区域的水资源上可同时存在着数个水权。当水权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排他性原则无能为力,而采用优先权原则予以协调。而且受水权种类、特定时空水资源供需的实际情况、生态环境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水权的优先性具有相对的变化性。如,在生态环境特别恶劣的区域,环境水权具有较高的优先级,仅次于生活用水权;而在农业灌溉期,农业灌溉用水权的优先级较高。[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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