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体现在水权的设定和取得上,往往须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并对其收取水权费;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因此水资源附着了一些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需要政府采取非常市场手段来加以提供和保护,其可以根据公益上的理由,变更、消灭水权[12]。
(二)水权的私权属性
水权的私权属性。水权的私权属性体现在水权作为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它是一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财产权利,它建立在水资源的效用性、稀缺性、可控制性这点上,水权人可以将水作为财产对它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从而为自己创造财富。具体而言,学者们认为水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其观点包括:
1、王利明认为,水权的客体水资源虽然具有不同于民法上一般财产的许多特性,使得水权客体范围、水权的排他性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困难,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可以确定一定的水量、一定地域或一定范围的水,水可以成为权利客体,因此水权的享有者可以对一定的水量、一定地域或一定范围的水享有权利,该权利一旦取得,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3]
2、崔建远认为,尽管按照传统的物权理论,水权具有不同于典型物权的许多特性,但他们的共性处于更重要的地位,如具有绝对性、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14]
3、张慧勇认为,水权的享有者在法定范围内对财产可以独立进行支配;[15]
4、陈华彬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物权法乃至民法的规定[16],梁慧星认为,在权利是否存在归属发生争议、遭受不法侵害等场合,依然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此可见,水权具有鲜明的物权性质,水权是物权;[17]
许多学者进一步指出,水权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18]一般而言,就是指特定民法主体取得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支配使用之权利。就用水权的权利内容观之,它符合用益物权之本质属性。史尚宽先生主张,矿业权、渔业权、水权为物权,而且明确规定水权为用益物权。[19]崔建远教授也基本赞成水权属于用益物权。其理由就是水权是以使用水并获得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它为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