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过程中,除了
海商法之外,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目前,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相继制定了多项有关法律、法规[18];并通过《
民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对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及诉讼程序也做出了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之全面、细致,数量之多,为其他领域所望尘莫及。
法制的不断健全,不仅将打破以往此种案件维权难、起诉难的局面,也必将导致此类案件的增加,将成为司法界、律师界、施工方今后工作面临的一大挑战。
【作者简介】
黄雅屏,女,武汉大学国际法07博士,河海大学法学院教师,江苏南京人,从事国际私法方面的研究。
【注释】 钱昕、王燕芳.船舶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山东交通科技,2005(1):93-95。
(1)《
港口法》第
37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2)《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3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3)《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28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4)《
渔业法》第
11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原告如果没有经过养殖许可,则诉称的养殖行为违法;(5)《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22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为以上三个要件的判决和论文包括:大连海事法院(2003)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 见中国海事审判
http://www.ccmt.org.cn/hs/writ/judgementDetial.php?sId=2295;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董丽娟(天津海事法院海事庭副庭长、二级法官)著
http://www.ccmt.org.cn/h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Id=277>等。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的“违法性”要件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要件相同,并不是指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对行为违法和行为影响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的综合考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于敏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第154页、第159页。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对“污染”词条的定义是“空气、土壤、水源等混入有害的东西”,由此可见,疏浚航道泥沙的行为在通常意义上实在不能被算作污染行为。
由于作者参与了第二被告的诉讼过程,故而写作中较多采用第二被告的视角。
挖泥船施工作业时,由于机械搅动、溢流、洒漏等因素,会导致施工区附近海域海水混浊度增加,水体透明度下降。
1976年《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中所规定的“污染”是指,由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致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较为普遍接受的关于海洋污染的定义是由《联合国海洋公约》所规定的定义,其中指出: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或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害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我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未直接对“海洋污染”的概念进行界定,但第
95条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概念有相应解释。
本案就涉及到很多其他的因素,例如赤潮,以及该海域原本的污染情况等。实际上事物的变化都有量变和质变的过程,如果本案之中的疏浚过程仅仅是导致已经接近临界点的量变最终发生质变,而引起扇贝的死亡,可是由于要举证证明此种复杂并且长期积累而成的因果关系,存在相当的难度,所以很有可能被告方要承担赔偿全部的风险。有时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还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例如,我国有关海域的赤潮记录就属于保密资料不予公开,无法成为法庭证据。
这主要是由于海洋环境利益涉及范围广,情况复杂,往往为捕捞养殖、工业生产、交通运输、海上副业等各行产业所倚重,为众多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所开发、利用、收益,因此,一旦对海洋环境造成侵害,其对象可能是相当地区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的人或物。
相对于污染企业来说,在对污染物危害性认识、排放多少、排放与否等各方面,被侵害者都无从知晓,处于绝对劣势的地位。居民生活不会对企业形成污染威胁;相反,排污企业对居民生产、生活的威胁却在不知不觉之中。由我国《
环境保护法》可以看出,公众享有的是对他人污染和破坏海洋等环境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而排污企业相对于公众则是监督检举的对象。这充分体现了环境权的这两个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
载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于2006-5-19。
《
环境保护法》第
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算起。实际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候又距离污染行为有或长或短的期间。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环法函字第104号文《
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天津海事法院判决的孙有礼等18名渔民诉9家排污企业养殖损害赔偿一案,是中国
环境保护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具有明显的法律示范作用和强烈的环保警示功能。该案在中国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存在“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在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同排污情况的各个企业存在共同过失,是十分困难的。
号称中国海事法院审理的陆源污染损害海洋养殖物第一案: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孙有礼等18名渔民诉9家排污企业养殖损害赔偿一案,该案受诉法院就借鉴国外司法判例,从宽认定9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确立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性,这是对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一大创新,体现了国际先进的环保理念,增强了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通过连带责任的法律利剑,可以让部分甚至一家排污企业全部“买单”,促使有关企业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努力减轻污染危害。
第一被告是招标方,根本就没有参加施工,第二被告长江航道局是施工方。不仅两者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造成污染的共识,两者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假定疏浚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造成污染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也追加长江航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大连海事法院即发出应诉通知书通知长江航道局以第二被告应诉,可见连带责任在污染案件中理解的宽泛。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7条规定。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就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海水水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