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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污染案所引发的思考

  
  2004年9月16日《大连晚报》报道了广州航道局“凯龙”号沉船事件也会产生一定的污染。因此,如果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失,原因还包括该次沉船的影响。原告在禁止养殖的港口区域内进行违法养殖,即便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失,原因也包括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应该自行承担。
  
  (四)案件处理
  
  案件最终在多方努力之下,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方在经确认不存在任何污染行为和过错的情况下,基于人道和关怀给与了部分养殖户一定的补偿。
  
  二、案件评析[6]
  该案从性质上分析,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导致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包括:陆源污染、海岸工程污染、船舶污染、陆上倾倒废物和大气污染、海底石油开发造成的污染、输油管道漏油造成的污染等。本案就是属于先例不多的在建港过程中,由于“船舶工程作业”所导致的海域污染。
  
  本案所涉及的此种海域污染与其他的污染情形最大的差异在于:长江航道局在本项目中仅仅承担的是航道的疏浚任务。就是将航道内,海底的淤泥清除一部分,增加海水深度,保证大型船舶的航行靠岸。由此,项目施工过程中主要的环境问题是航道疏浚过程中产生的悬浮物对海域水环境和生态环境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7]但是长江航道局在施工中产生的悬浮物是物理作用产生的,很快就会沉淀恢复原状,对港区水域不会产生其他任何污染损害。本案中,施工方疏浚港区时吹填泥沙不可能如同其他污染类型“将某种能量、物质,尤其是油污引入海域”。[8]但本案也和其他的“海域侵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一样,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殊之处:
  
  (一)损害的间接性
  
  因其通过海洋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所以具有间接性及广泛性。这种间接性就导致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异常的困难。
  
  在污染导致养殖损害的案件中,或者说在污染侵权的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存在,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2)须有客观的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此种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特殊之处,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不用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而不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所惯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是由于“间接性”,以此减轻原告的负担。
  
  但是也正是由于这种“间接性”使得加害人要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十分困难的。常见的免责事由局限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
  
  污染案件的侵害主体具有多元性,在侵害行为中,有时单一的污染行为还不至于造成侵害,但众多的上述行为参合在一起最终导致侵害。但是由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无法证明,被告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9]
  
  (二)受害人(原告)数量众多
  
  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倾倒废弃物和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都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侵害,污染物随海流四处漂移,所侵害的对象会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10]即便受影响的人可以特定化,加以确定,往往也存在着数目众多的特点。而且,往往只要受侵害的其中一人提出诉讼,其他人往往就会追随、效仿,尤其当最先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胜诉或与被告进行调解获得一定赔偿的情形下。故而此时被告的处理会导致连锁效应,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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