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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体系与结构的重塑

  
  2、水之物权包括水所有权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矛盾
  
  部分学者认为水权不应该包括水资源所有权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国内外相关“水法”都注重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权利而没有专门规定水资源所有权。[16]首先,应该说明,中国的《水法》根本没有提及水权的概念。[17]《水法》区分了水资源所有权和开发利用权,强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仅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但从中推导出水权就是仅指《水法》中重点规范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显然是对“立法原意”的片面推测。其次,国外的相关立法亦是如此,在水权体系尚未完整建立之时,“水权”概念的使用更准确地说只是“用水权”(right to the use of water)[18]。只能说,今天世界各国的水法都是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一角度入手,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先行规范。但不能因此下结论,对水的法律规范仅限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而错误认为水权就是水之开发利用权。笔者认为,水之物权概念既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也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权利,与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直接的冲突。
  
  (二)  水之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19]在水权体系中,世界各国都将常见的水资源[20]所有权规定为国家所有或是公共共有,如《英国水资源法》规定水属于国家所有、日本的《河川法》规定河流属于公共财产[21],我国《水法》也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与此同时,法律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22]因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与个人属于对非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其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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