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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体系与结构的重塑

  依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类型有三类: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应地,水之物权也应同样包含这三种类型。
  
  (一)  水之物权应包括水之所有权
  
  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如果水权属于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是物权,不会是水权。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因此,得出结论:水权为一集合概念,它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把水权作为了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这不符合民法逻辑。[13]  
  
  然而,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
  
  1、水之物权包括水所有权并不违反财产权体系的位阶关系
  
  “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是物权,不会是水权。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这个观点的推理缺乏有力的论证。我们以房地产权为例,房地产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是物权。我们不能因此推出房地产权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房地产所有权的下位概念。在现有的权利体系构建中,“某某权”的权利体系,应该是与“某某”有关的全部权利,而不是“某某权”中的一项或几项具体的权利,以避免与某某有关的其他权利无所归属。仍以“房地产权”为例,应该理解为与房地产有关的权利,包括房地产所有权、房地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担保物权等。如果房地产权仅限于房地产使用权则就让与房地产相关的其他权利无家可归。笔者以为,水权概念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的这一观点,没有为水权利体系预留的发展空间。这种权利体系的位阶排列逻辑,完全是基于现有刚刚起步的水之法律制度的规定,用法学概念及权利体系为现有法律作注解,不具有前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该法,这里所指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14]物包括自然物、人造物、有体物、无体物,“水”是“物”的一种。[15]因此,与水有关的财产权,应是物权的一种。据此,笔者认为水之物权作为具体物之物权,理应包括水之所有权、水之用益物权及由此产生的担保物权等。相应地,水之所有权理应成为水之物权的下位概念。而水权则是水之物权的上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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