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社会组织主要是行会、商会而言,它们的存在,一方面可以达致社会本身的自治,但另一方面不当干涉政府事务、保护组织成员的不当行为[viii]构成对公共管理的妨害、经济秩序的扰乱,经济法有必要对此规范。
在经济法的规范过程中,其一是对社会组织的“权力”的控制,强调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依据。在这方面,政府主要通过制定社会组织方面的专门法规,明确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同时在法规中明确其自治性权力的范围,并明文禁止社会团体干涉国家权力的形式,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社会团体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式。该法在规定社会团体权利的同时又在第16条规定了对社会团体的不当行为作明令禁止。其二,针对社会组织保护自身成员、从事盈利性活动的现象,因其行为多表现为通过价格控制等手段来限制竞争,经济法利用专门的《
反垄断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必要调整。而且,我国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通过“罚则”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行为构成强有力的制约。
(二)经济法协调政府、市场、社会中间组织三者关系作用
经济法的规范作用侧重于经济法矫正缺陷的功能,而三者之间也无法避免冲突造成的负面效应,这就需要经济法的协调。具体而言,可分以下几点说明:
1.市场功能发挥与政府干预、社会中间组织的参与管理之间的协调
倘若市场是一个能够良性运行的经济自治体,那么就不必有政府的干预乃至治理出现,因为在理想状态下的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最佳实现者。于是,市场需要经济法在它与政府、社会组织之间作出协调,使政府、社会组织的管理处于适度状态。其检验的标准是:只在市场无法提供服务、市场调控有缺陷的时候进入,作出适度的干预,最终实现市场功能的补 足。
具体而言,经济法有必要明确政府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它理应坚持“适度干预原则”,控制自己的用权,让市场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继续作用,而对市场无法调整的如自然垄断、国家垄断领域则应积极地做出调整,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弥补市场功能的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