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法视域下,政府、市场与社会组织三者间存在密切的关系。经济法的出发点是市场,政府与社会组织则是进入市场领域的主要主体。三者之间的关系围绕市场展开,政府和社会组织作为其中的管理者、参与者,对市场起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应当指出,市场、政府和社会组织并非完美无缺的造化出现在世人面前,它们各自存在功能的利弊,经济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范。
1.对于市场而言,其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失灵”现象,即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导致 的破坏性,经济法引入了“政府干预”的手段。作为社会公共管理、服务主体的政府机关,其地位的合法性,加之行政权力的强有力、执行效果显著等优点,作为规范市场的管理者无可厚非。在具体规范形式上,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来实现。在政策上,政府通过经济调控方面的指令直接对某一市场领域作出调整,如2009年年底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政府做出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决定,[iv]带有强烈的行政命令色彩,对房价的增长形成强有力的控制。在法律法规上,通常表现为专门性法规,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回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产品质量法》规范进入市场的商品在品质、性能等方面的准入性标准等等。通过这些规范的施行,最终构筑起市场主体与商品符合市场准入标准、市场领域竞争秩序得到有效维护的“良性”市场环境,最终实现经济法对市场的规范。
2.对于政府而言,“帕金森定律”和“公共活动递增的瓦格纳定律”揭示出政府自身也具有扩张的本性。[v]可见,作为市场的管理者的政府,在市场决策时也是一个“经济人”,[vi]存在偏离社会利益的非理性。因而,与市场一样,政府存在着所谓的“政府失灵”。较之于“市场失灵”,对“政府失灵”的规范往往因为政府本身是规范的制定者而存在困难。
而经济法对此并非无所作为,在规范此类问题时把握住了两个方向:“(1)实体性规范,主要表现在经济法明确政府的经济职能、地位、作用,确认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各种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职权、经济职能、经济权力与义务,实现政府角色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2)程序性规范,强调政府干预在范围、程序乃至方法上的规范性,在合法的同时也要合理,最终形成干预的‘适度性’。” [vii]当然仅仅依靠经济法的力量是不足的,对于“政府失灵”的规制也应借助于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乃至
宪法、行政法等来共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