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五)
师安宁
【全文】
(文接上期)
总体而言,对股东清算权益的合理保护必须始终把握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应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不当。为此,应当重视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除民事责任外,在极端情形下还应当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打击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本罪的构成主体原为一切公司制企业中的责任人,但
刑法第六修正案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了“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的前置条件,这就等于在一般情况下排除了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责任人构成本罪的可能。但特殊情形下,在此类非上市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披露中仍有可能构成本罪。诸如,当股东行使知情权而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时,则此时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也负有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即亦有可能构成本罪。
股东清算权益的保护须有一前提条件,即股东所获得的公司财务信息是充分的、完整的和真实的。如果在实际控制人的支配下向股东披露了虚假的财务信息,那么股东的清算权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而充分的保护。
公司控制人涉嫌此项犯罪的环节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在清算阶段提供虚假财务信息。其通常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下落不明等为“申辩”理由抗拒清算。在司法清算中,法院面对前述情形经向控制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则法院可以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是,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提供虚假财务信息而情节严重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二是在公司开始清算前,股东以解散公司和清算为目的而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要求提供财务信息但公司却提供了虚假财会报告的;三是公司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中提供了虚假财会报告的,均可能构成本罪。应当注意,如果法院发现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犯罪情形而未向公安机关移交的,则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均有权行使独立的控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