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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答复可诉性浅析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列的准行政行为有三种:受理行为、通知行为、证明行为。

  
  我国行政法学学者认为,行政法上的准行政行为通常指以下四种行为:受理行为,通告行为,确认行为,证明行为。[⑥]

  
  有学者将准法律行为、准行政行为表述为准行政决定。认为,准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这种观点强调了观念表示的构成要素,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作了区别。但是,行政机关以观念表示作出的行为,还可能是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这一概念无法将准行政决定与事实行为区别开来。

  
  司法实务界认为,准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准行政决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决定,亦非事实行为,而是介于行政决定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个法律概念。[⑦]

  
  (1)准行政决定的作出主体是行政主体。如果非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即使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亦不属于准行政决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准行政决定。

  
  (2)准行政决定不是行政决定。准行政决定在构成要素上与行政决定存在重要区别,因此,准行政决定不是一般的行政决定。所谓“准”就是指“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务看待”。行政决定在作出方式上与准行政决定有很大的不同。行政决定的作出必须存在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即存在将行政法律效果外化和加予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表示;准行政决定的作出不存在行政机关将行为外化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作出的表示是一种初步的、有待成熟的、有待其他条件成就的表示。准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作出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准行政决定不是行政决定,不等于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3)准行政决定不是事实行为。一般来说,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不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准行政决定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只不过这种法律效果的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自身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观念表示的方式表达出来。也就是说,准行政决定和事实行为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准行政决定能够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

  
  准行政决定的最大特征在于行政方式和法律效果的特殊性,这两个特征构成了准行政决定的两个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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