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主要须考察以下因素:
(1)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法定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则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2)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如果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则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例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条件的,可以进行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里的“通知”构成了听证程序中的一个中间性程序,不具备可诉性。
(3)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有的通知行为属于行政决定的构成部分。即通知构成了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和载体。例如,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该书面文件则有答复或者通知的含义,此时,答复行为或者通知行为构成行政决定的要件,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②]
本案中行政机关的书面答复实质是一种通知(通告)行为,属于准法律行为。
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在有的情况下,错误的通知行为可能使相对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寻求救济期限,若法律规范已经规定救济途径的,相对人不得对行政机关的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没有相应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③]
通告行为,通告是一种告知行为,形式不尽相同。有些通告是先前已经作出了一个行政决定,然后将内容告诉相对人,本身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对这种通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必要性。但是,如果通告或通知内容涉及到了公民的权利义务,而且没有其他可诉的行为存在,这时,对该通告提起行政诉讼就是必要的。[④]
这种通知(通告)行为在行政法学中属于准法律行为的一种。
准法律行为在行政法领域,也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此概念源于欧洲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普遍为行政法学界接受。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也有此概念。所谓准法律行为,必然有别于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乃行政机关就具体事实一观念表示为要素,直接依据法律发生效果之行政行为,又称表明行为,因其发生如何效果已为法律所明定,此与法律行为系以行政机关之意思表示,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者不同。详言之,关于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乃基于行政机关意思表示之如何,而含有效果意思于期间,依其表示,其公法上之效果始得发生。准法律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关于某种权利义务之得丧、变更等事实,予以通知、证明或受理等行为。此种观念表示,并非重新创设公法上之权义关系,而系仅就已存在或形成之权义关系,予以观念上之认识或澄清而已,虽有加强法律效果之作用,要与创制权义关系之行为本身有别,此与民法上准法律行为之概念相当,行政行为之为准法律行为者,以极为普遍。[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