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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答复可诉性浅析

通知、答复可诉性浅析


张朝泓


【关键词】通知;答复;准法律行为
【全文】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称:“申请收悉。因政策未明确,已上报请示上级机关,待答复。”行政相对人不服该书面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  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书面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书面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的书面答复是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先予立案受理。但若行政机关在上级机关批复后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实体答复,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应该审查行政机关的答复是否属于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行政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诉性的行政法律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公文的行政案件,该公文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文件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仅仅从名称或者形式上判断,而应当探求行政机关的真意,公文文件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应当考察是否存在后续的法律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并非单独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在行政机关的准备程序之后,如果存在后续的法律行为,则后续的法律行为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答复中含有规制行政相对人的内容,不需要凭借另一个行政行为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时,行政机关的该行为无论其具体表现为何种公文,均得为可诉行政行为。本案中,行政机关答复称:“申请收悉。因政策未明确,已上报请示上级机关,待答复。”,这一答复存在后续的法律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法律后果,该答复并不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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