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新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规制短线交易的司法实践有两个案例,一是华夏建通案例,已经审理完毕,一是南宁糖业案例,尚在法院审理之中。
1、华夏建通案例—-股东身份“两端说”标准的司法确认
华夏建通(600149)案例是我国第一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短线交易的案例,同时,该案受案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确立了股东身份“两端说”标准,具有重大的实际指导意义。
2009年7月13日,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华夏建通(600149)诉被告严琳证券短线交易归入权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夏建通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通过上海市一中院组织的公开拍卖,以总价款人民币11460万元(合每股3.82元)竞买获得原告股份3000万股,占原告总股本7.89%。2009年6月1日被告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每股4.93元卖出所持原告的股份1900万股(占原告总股本4.998%),所获差价收益2109万元。根据我国《
证券法》第
47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据此,被告在买入原告股票成为持有股份5%以上的股东后,又在六个月内卖出一定数量的股份,所产生的差价收益2109万元应归入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收益2109万元。
被告严琳辩称:(1)《
证券法》第
47条系涉及短线交易收益的归入制度,该项制度确立的目的是通过对收益的归入,来防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股份5%以上的股东利用了解公司内幕信息的特定地位和优势进行交易。而本案中,被告在进行股票买入、卖出之系列交易行为之前并不具备《
证券法》第
47条特定的主体身份,其理由主要为:
首先,《
证券法》第
47条第一款将短线交易的行为主体限定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法学理论界则有“两端说”、“一端说”和“折中说”等三种不同观点。“两端说”认为,在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均需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一端说”认为,在买入时或卖出时,只要一个时点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即可。 “折中说”认为,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持有特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持有特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应当采用“两端说”,而对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用“一端说”。因为,股东身份不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容易获取内幕信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事务,他们易于取得内幕信息,并滥用之。”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通过司法拍卖和法院裁定取得3000万股华夏建通股票时并非原告股东,根据“两端说”和“折衷说”,均不符合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对主体的要求,不应适用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
其次,被告的司法拍卖行为是成为“持有”5%以上股东的行为,不是短线交易的“买入”行为。《
证券法》第
47条规定的短线交易的主体有两种类型:一是非股东型的主体,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股东型主体,即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成为非股东型主体不需要通过买卖股票,主要是通过公司的选任。但是,要成为股东型主体必须要通过股票交易,而且需要达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份,才能具备适格的主体。
《
证券法》第
47条对于股东型主体的定义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立法在此使用了“持有”这一词组,就是要把成为股东的“持有”行为和短线交易的“买卖”行为相区别。对于非股东型主体,只要具有“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的行为就构成短线交易。但是,对于股东型主体,首先要具有“最初一笔”的“持有”的行为,其次要具有“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的行为才能构成短线交易。从行为结构上看,非股东型主体:【公司任命行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但是,股东型主体:【持有5%以上股票行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
被告在2009年5月5日之前从未买入原告的股票。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和法院裁定获得原告5%以上股票的行为,是被告成为“持有”原告5%以上股票的股东的行为。根据《
证券法》第
47条的规定,这是“持有”行为,不是短线交易的“买入”行为。没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行为,被告的短线交易主体身份就不具备。原告把被告的司法拍卖行为解释成是短线交易的“买入”行为,混淆了“持有”行为和“买入”行为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