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为特定证券,特定证券除股票外,还包括股票期权,优先股,公司债券,内阁法令规定的其它证券及与上述证券相关的证券。
韩国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为上市股票(包括出资证券)、可转换性公司债券、附有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券、表示新股引受权的证书,以及财政经济部令规定的其它有价证券。
然而,我国《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在短线交易客体的认定方面,只包括“股票”还是包括“股票与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未有明确规定。
(三)在 “买入”、“卖出”行为的界定及豁免方面,什么情况下属于“买入”、“卖出”,什么情况下可以豁免,未有明确规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买卖规定了相当广泛的定义。所谓“买”,包括任何买入或其它取得股权的契约;所谓“卖”,包括任何卖出或其它处分股权的契约。依据此项定义,所谓“买”、“卖”,除以现金买卖的情形外,尚包括以物易物等非标准型的买卖。实务上,法院对于以现金买卖股票及非传统形态的买卖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现金买卖股票,法院采取客观认定标准,只要有买卖事实,不论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也不论内部人有无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一概适用归入权。对于非传统形态的买卖,例如以股换股、可转债转股、因合并而换发新股等,法院判决未达成一致意见。基本是采取实务观点,即综合考虑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买卖是否出于自愿、以及对于交易时点买卖人是否有控制力等因素作为判断基准。如果内部人有利用内幕信息之嫌,交易出于自愿,交易者对交易时间具有支配力等,则认定为适用归入权。
此外,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和SEC发布的一系列豁免规则规定,下列买卖行为可以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①买卖豁免证券。
②忠实履行前已签订之合同义务的买卖。
③做市商建立和维持市场的交易。
④持股超过10%的股东在国内或国外进行的证券套利交易。
⑤公积金转增股本、送红股等按同等比例获得证券行为。
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合格的雇员福利计划买入、卖出证券。
然而,我国《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在 “买入”、“卖出”行为的界定及豁免方面,什么情况下属于“买入”、“卖出”,什么情况下可以豁免,未有明确规定。
(四)在所得收益的计算方面,采取什么样的计算方法,未有明确规定
当前,各国和地区对短线交易所得收益的计算方法,主要有股票编号法(the identity of certificates rule)、先进先出法(the first-in , first-out rule)、平均成本法(the average cost rule)、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the lowest-in highest-out rule)。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没有提供收益计算的指引,1943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Smolowe v.Delendo Corp.一案中确立了“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作为收益计算的方法。在Smolowe案以后,“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被美国法院所普遍采用,一直被认为是计算短线交易收益的正确方法,可以最大限度地计算出短线交易收益,实现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
“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在四种计算方法中最为苛刻,它使得内部人在交易总额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有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适用,带有惩罚的色彩。确立该计算方法的法官认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旨在吓阻内幕交易,只有采取足够严格的标准,确保所有可能的收益全部被收回。
从1984年起,台湾地区开始采取“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计算短线交易收益;1988年“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正式将此一方法列入,其规定如下:
“本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获得利益,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均相同者,以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配,次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之差价,亏损部分不予计入。
二、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价格及股数核计外,其余有价证券,以各该证券取得或卖出当日普通股收盘价格为买价或卖价,并以得行使或转换普通股之股数为计算标准;其配对计算方式,准用前款规定。
三、列入前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交易股票所获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最后一笔交易日起或前款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规定年利率5%,计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买卖所支付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得自利益中扣除”。
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有关收益计算的方法更加详尽和细致,除了规定收益计算采用“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外,还规定了收益应该包括股息和利息,并扣减相关税费,同时还不考虑除权交易。
然而,我国《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在所得收益的计算方面,采取什么样的计算方法,未有明确规定。
二、我国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新司法和监管实践
尽管我国《
证券法》有关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但近年来,我国有关司法机关、证券监管机构从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开展了规制短线交易行为的积极而卓有成效的探索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