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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交易制度探析

  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是取水权转换的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这使水权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概念,即法律规定的水权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即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
  
  地方性法规为水权转换提供了法律依据《内蒙一占白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八条规定:“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换。”内蒙古白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据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换。”这为农业灌溉水权的有偿转换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黄河干流水权转换问题,水利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一直高度重视,并在出台的水利部文件水资源[2004]159号《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1]。此外、内蒙古白治区水利厅曾以内水政[2004]31号文,包头市人民政府以包府文字[2003]12号文、黄河水利委员会以黄水调[2003]6号文同意由华电集团出资对铃口扬水灌区进行改造,将所节余的水量用于华电集团土右电厂项目新建工程。
  
  (三)完善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的建议
  
  水权交易制度,随着由于经济的发展以及人类活动对水体环境的破坏所导致的水资源稀缺性的提高,满足了经济发达地区对水资源的超额需求,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水权制度还未完善,真正意义上的水权交易市场还未形成,并且各地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如果缺乏引导,不顾本地实际情况一拥而上,则必然会使本来有益的制度安排遭到抵制,甚至造成破坏性的后果。如东阳一义乌水权交易就属于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政府在谈判、协商以及在签订协议后执行的过程中主导着水权交易的进程,通过交易,博弈双方的利益都实现了最大化。但这只是针对东阳市整体来说,从东阳农民角度看,农民付出足额用水的权利以得到对灌溉水费的减免,一如果在排除农业技术进步、自然条件、物质投入对产出影响后,农业的产出由灌溉用水的满足程度决定,农民因灌溉用水量得不到满足而使农业减产在85—143斤,以2005年稻谷的市价0.7元计算,农民减少收入59.5一100.1之间,远远大于所要支付的水费,即农民因水权交易而使实际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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