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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交易制度探析

  首先,水权是产权理论在水资源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一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从这个定义可知,产权虽不同于所有权,但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基础,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正如同巴泽尔所说,人们对不同财产的各种产权包括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水权作为产权的一种,笔者认为也应是基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组权利。
  
  其次,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条件下,水资源的可流动性和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决定了完全界定产权的成本是巨大的,为了增加所有权的价值,有必要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巴泽尔在研究奴隶制问题时,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为什么奴隶在被剥夺一切权利,包括自己的身体的条件下可以为自己赎身。他经过研究发现,奴隶主并不享有对奴隶绝对的所有权,他必须花费极大的资源来监督奴隶劳动、防止逃跑、维持其生存。特别是监督其劳动,由于信息获取成本高昂,如奴隶的生产能力、努力程度、收入流的变化多大程度是奴隶劳动付出变化,还是气候、土壤因素变化所致等。因而奴隶主为激励奴隶更好地进行生产,必须默许奴隶拥有部分的剩余索取权,这使得奴隶能为自己赎身而积蓄财产,双方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价值都实现了最大化。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与此类似,我国宪法和水法都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对于个人和单位来说,所拥有的水权只能是由国家赋予用水主体对水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水权即是由所有权分离出来、可以进行交易的权利所组成的权利束,包括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综合现行的“权簇说”观点,尚存不足之处:(1)认为水权的内涵和外延在某种程度上是固定不变的。哪种权利必须由国家来行使,哪种权利可以归单位或个人所有(可以转让)应该决定于这两种制度安排效率的比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2)把由国家行使的所有权与水权相混淆。国家作为水资源的所有者,必须保证对水资源的基本权利,如管理权、分配权、监督权、最终决定权等,单位和个人所行使的水权必须在国家的监督之下,一些学者混淆了这两者的主次之分,把一些不应纳入水权范围的权利(如管理权等)也包括进去,扩大了水权的外延。
  
  (二)我国水权交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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