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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分立

  
  第四编中诸如债务不履行、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等债法的基本争议问题都有涉及。这部分也包括了如质押和抵押等关于不动产担保的条文。第四编的重头部分属于契约法,既有总则又有典型契约的条款。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尽管在这一领域中还是有一些单独的其他立法。民法典中还含有竞争法的条文。

  
  法典中的商事契约与民事契约有一些区别;前者以涉及“从事商业的企业家”为其特征,这一术语替换了先前所使用的“商人”。

  
  为什么一部单一的法典取代了两元体系,其原因可以作如下解释:

  
  在各自分离独立的体系中,众多如买卖这样的制度时而由民法典调整、时而由商法典调整,取决于是否存在决定交易属于民法典或是商法典的特定要件。……随着商业的持续扩张,运用商事法原则和制度的范围逐步扩展,商法越来越成为一种“共同法”。私法中这一逼向“商业化”的趋势于一九四二年的《统一商法典》中达到了顶点。[6]

  
  荷兰过去的一部民法典连同商法典一道生效于一八三八年。这两部法典基本上是拿破仑式的略加一点修改。随着年华流逝法典与现实生活的隔阂日益扩大,民法典之外以特别制定法形式出现的私法事项上的立法活动数量日益增多。[7]由法院创造的判例法也构成了巨大的规模。一九三八年,那是民法典与商法典共同的百周年纪念,此时的它们“早已长久地不再反映出荷兰私法或多或少的完整图景。”另一方面,法律界与学术性法律着述对此情况已惯于泰然处之以至于失去了寻求包罗全备的法典化的有力推动。

  
  Meijers教授是当时唯一的例外,他此前一直鼓吹力主一个包罗万象的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Meijers教授受托承担了起草新民法典的任务。从一开始就决定了新民法典要把当时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合而为一。这一改革的理论基础似乎是出于简化法律的需要。这个工作持续了许多年,甚至在Meijers教授去世之后仍没有结束。一九七〇年改革的第一个阶段完成,第一编家事法成为生效法律。一九七六年第二编公司法生效成为法律。包含契约、侵权和物权的第三编、第五编和第六编连同规定了契约分则的第七编于一九九二年生效成为法律。商法典的条文一直存续到那时才被并入民法典。

  
  新的民法典由九编组成:1,人法与家事法;2,法人(包括公司);3,同时适用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条文(Vermoegensrecht in allgemein);4,继承法;5,对物法;6,债法总则;7,债法分则;8,船运与空运法;9,知识产权法。很显眼的是法典中没有综合性的总则部分;基本原则和制度散布于法典的各个部分。荷兰法以形形色色为数众多的一般条款而闻名,比如第六编债法规定有这样的条文:义务的当事人“受制于合理性与公平”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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