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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分立

  
  如同众多专家指出的那样,实际生活中的绝大多数交易属于商事性质交易。如Hoshino教授指出,除了私人个体之间的租赁契约与财产买卖契约外,并不存在数量很多的单独适用民法典的情形;绝大多数的案件里,商法典与民法典同时适用。[4]当今绝大多数的契约是商事法上的契约,这并不是夸张的说法。绝大多数的契约属于商事法上的契约。这样,不仅是对英美法法域下的人们,同样是对日本的非法律专业人而言,从商法典中的寻找相关条文就再平常不过了。不幸的是,由于商法典主要规定针对民法典的例外,从中能找到的只是例外情况,而不是相关条文的主体部分。而要了解后者就必须去看民法典。外行很可能去了解第三编契约法部分,但是这还不够充分。就同一个要点,相关的法律渊源却散布在不同的地方,这种情况对外行来讲必定令他们感到相当困惑。

  
  为了稍微方便英美法读者理解,在《日本法》的第一版中,契约法章节不但包括了民法中的部分还包括了一些商法典中的相同条文。另一方面,除了公司法部分外,在商法典中不再安排相同的章节。顺带提一下,在德国——日本法典的主要来源国——尽管在其商法典中有一些关于公司的条文,但是关于合股公司的法律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却是分别制定的、独立的单行法律,后两者针对各种形式的公司规定了详细的条文。在日本,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是独立的单行法,因为在商法典制定时,这种形式的公司还未出现;但是商法典包括了其余的公司类型。

  
  另一方面,笔者没有进一步把关于法律行为的条文纳入到这一章。原因主要是由于前已谈及的民法典总则部分的特殊地位。就虑及本编的章节安排而言,这个理由足够充分了。

  
  III

  
  前已呈现,本书的计划无论如何都不是算独一无二的。应当记得这件事情:法典与商法典的两分并不具有普遍性,即使在民法法系中也不是。众所周知,在德国体系中他们有两部独立的法典。商法典含有商事交易的章节,他们由一个简短的一般条款部分和一些诸如期货和仓储以及保险等典型契约组成。另一方面,公司法的条文相当稀疏。与之相反,像瑞士、意大利和荷兰等国则“放弃了过时的民商分立”。[5]荷兰民法典将两部法典都包含吸收整合入了《消费者保护法》。

  
  意大利的第一部商法典是以拿破仑战争时期传入的法国商法典为模式制定的,之后在一八八二年被另一部法典取代。一九四二年的民法典则同时取代了一八六五年的民法典和一八八二年的商法典。这样,商法和民法被整合入一部单一的民法典中。与日本民法典以总论起始不同,这部法典以简短的导言部分开始,导言涵盖了法律的渊源和其余的技术性事项。导言之后的第一编是关于人法和家庭关系、第二编是关于继承、第三编关于所有权、占有和其他物权,债法规定于第四编,第五编处理关于劳动法而第六编涵盖事关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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