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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分立

  
  II

  
  上述就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地位的讨论引出了其他问题,也就是民法典与商法典之间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契约法中尤为尖锐,因为由于法典内部安排上的错综复杂,使得契约法的安排处理显得更为困难。

  
  日本目前的制度中,契约法分散地规定在民法典、商法典的各个部分。对英美法的读者而言这点尤其令他们困惑,但是看得出,对日本学生和非法律人而言这同样是令他们困惑的。契约法的主要位置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编的第二章。但是,除了这一章之外,还必须了解第三编的第一章(债法总则部分)关于债务的执行和履行中的例外规定。另外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也可适用,因为契约属于法律行为,受到第一编第四章(法律行为)条文的调整。诸如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意思表示的瑕疵法律条文通过这种方式得到适用。还不应当忘记的是,民法典首部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在各类契约中同样以极为宽泛的方式适用。实际上,如果最后发现契约是完全无效或部分无效,或是发现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的一般条款契约被变更,这也并不算是新鲜事。

  
  商法典同样含有关于契约的条文,而这一事实使得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尽管绝大多数的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中,商法典仍规定了一些针对民法典中的规则的例外,比如邀约的法律效力和时效的期间。商法典的第三编规定了商事交易,它指作为一项生意而产生法律效果的交易或指由“商人”做出的生法律效果的交易。在第三编的开头部分有一个简短的“总则”,之后是诸如买卖、仓储、货运和保险之类的典型契约。应当记住民法典所列举的典型契约中同样包括了买卖契约。

  
  很自然,另存有一套针对如何适用这些法律而制定的规则。举例来说,如果事关买卖契约,只要出现两部法典都可适用的情形,则商法典优先;首先是要查清给定的交易是否适用商法典,也就是说要明确交易是商事的还是民事的,这不一定是桩简单的事情。这个任务并不轻松。在有些法域是通过追求明确的商人概念或是企业家概念来求得商事法的本质特征。与此相反,《统一商法典》则是通过使用商事交易的概念完成这一目的。[2]在日本,这两种概念都得到使用,就让事情变得更为复杂。就商事交易方面而言,商法典将交易规定为:其行为自身就构成商业性的交易行为以及那些只有在出于生意目的而赋予其产生法律效力时,才得以转成具有商业性的交易行为。另外还有由商人赋予其产生法律效力因而构成商业性的交易行为。那么,谁又是商人呢?这个定义是给出在商法典的另一个部分。

  
  在关于契约的问题上还有一种普遍被接受的认识:在与民法典的关系上,商法典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商法典规定了民法典包含的规则中的例外规则。然而,已故的Wagatsuma教授正确地指出:商法典并不只是制定这些例外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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