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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分立

  
  因而,侵权法是民法典独立的组成部分,因而应当用独立的一章来处理。

  
  第二个难点是租赁。租赁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典型契约。除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对物权与对人权泾渭分明的区分,尽管涉及不动产的事项主要是对物权上的问题,但由于租赁仅仅规定于第三编中,不动产租赁就被看作是债法上的事情。第二编是民法典的物权部分,包含了在实际生活中很少使用的关于地上权的条文。也许这又是来自大陆法系以外的人们不能理解的。出于方便考虑,笔者的书中将不动产租赁纳入了物权法章节。毕竟土地或房屋租赁是财产关系的一部分,也就是像使用他人的财产而产生出的关系。仅仅因为出于历史的原因被规定在法律中的不同部分,具有相似性质的争议就要以不同的方式处理,这样并不是妥当的做法。

  
  第三个难点在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民法典的第一编命名为“总则”,它之所以重要并值得特别注意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此编是民法典的一般性部分,而且因为它列出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延展超出了民法典范围。有意思的是要指出“总则”不仅仅出现在民法典的第一编。在作为第三编的债法中也存在总则,而且此编还含有契约法的总则。商法典的开头部分也有简要的总则。总而言之,潘德克顿体系的学者似乎有着强烈的寻求抽象规则的嗜好。

  
  总则部分包含了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民法典的第一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而在第九十条规定了公共政策条款。这些原则和规则在日本的法院中的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事实上,民法典的起草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在更宽广的舞台上制定法予以灵活的解释,这正是日本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的特征之一。

  
  这些原则和规则的应用范围并不限于民法典,也就是说它们并不仅仅限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知道这一点很重要。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包含的种种规则、原则以及各基本概念在商事关系中也可以适用。也就是说,它们在雇用法领域(众所周知,雇用契约是一种典型的民法上的契约,同时也是受单行的劳工立法调整。)连同土地和房屋租赁中适用,而后两者并不是完全受民法典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也在知识产权法中适用。

  
  民法体系中一个关键的私法上的概念是法律行为(Rechtsgeschaeft)。民法典总论部分中关于法律行为的条文是所有各种法律交易的基础。同样,这些条文延伸扩展超出了民法典的范围。

  
  这样,民法典总论列出了私法上的一般化的基本原则、规则和概念,实际上是规定了整个日本私法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因为这个原因,民法典的总论具有特别的地位,即使起草者不是仅仅出于追寻法典的结构考虑,日本私法也应当以编中的独立一章来对此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为了明确民法典总论可延伸扩展并不局限于民法典,这一章被冠以“私法的基本概念和规则”为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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