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清真食品经营者市场准入的政府管制
国务院《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规定:“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由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并且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中,是否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行政审批,是我国大多数地方性法规的选择。如甘肃、宁夏、新疆、辽宁、河南、北京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均规定: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但值得一提的是,2004年颁布施行的《
行政许可法》第
15条规定:“本法第
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国务院1993年发布施行的《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仅规定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经过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