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以上二个法条的解读,我们可以总结出认识因素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结果必然会发生;(2)认为到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3)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及其结果会发生,即对行为及其后果没有认识到。意志因素的内容可以分为四种情形(1)希望,即积极追求;(2)放任,采取无所谓的态度,结果出现与否都可以接受的态度;(3)轻信,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觉得结果是不可能发生的,比较大意、轻信,认为这个后果一般情形可能会发生,但在当时情形下是不会发生的;(4)疏忽大意,就是没有认识到,意志上对这个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是疏忽的、没想到的。
我们知道滥伐林木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故意犯罪。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案件的出卖人的心理状态一般有这几种情况。一是出卖人明确同意买受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采伐林木。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该行为必然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扰乱国家的林业管理秩序,意志因素上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可以认定是直接故意;二是出卖人将活立木“交付”给买受人后,虽然约定由自己或买受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实际上是对林木一卖了之,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约定由自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出卖人对实施采伐时有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常清楚;约定由买受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根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也必须要由林权人提供林权证才能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买受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采伐林木,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扰乱国家的林业管理秩序,意志因素上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认定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所以在这二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主观上都是处于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完全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
同时,在该当性的论述部分我们已经讨论过买受人在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可能性。1、唆使林权所有人滥伐林木,与林权所有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买受人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买受人故意唆使出卖人产生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或强化出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并促使其实施犯罪时,出卖人同意或默许买受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等情况的,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该行为必然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扰乱国家的林业管理秩序,意志因素上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可以认定是直接故意;2、出卖人自己产生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同意或默许买受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同时买受人明知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该行为必然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扰乱国家的林业管理秩序,意志因素上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认定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3、如果约定由出卖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出卖人自己产生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欺骗买受人实施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在林木被伐倒后,买受人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然收购的,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可以分成二个部分。在明知前,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在明知后仍然收购滥伐的林木,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此收购行为在客观上助长了滥砍滥伐,破坏了国家的林业管理秩序,意志因素上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认定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