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责性
有责性,即责任,是指个人因其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应受到的谴责或非难,包括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个人主观心理状态以及相关要素。在责任论中,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亦即责任的要素是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形式(故意、过失以及相关的主观认识错误等)、期待可能性。责任能力问题和期待可能性理论虽然也有值得研究的必要,但在判青山导致非法采伐林木案件中责任形式问题才是问题的关键。
责任形式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讲,主观罪过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而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动以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持何种心态,常从两个要素来判断:一方面是认识因素;另一方面是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对该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后果有没有认识到以及认识的程度;意志因素是指对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什么样的态度,其意志上能不能控制、有没有控制。只有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都同时存在,才形成一个基本罪过,而不同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组合可能形成不同的罪过形式。
《
刑法》第
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该条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里态度。在这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可能要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的目的。所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刑法》第
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该条规定,所谓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因此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