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以上的分析,买受人并不是林权所有人,因而一般情况下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该当性构成要件。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管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是由买方还是由卖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买受人都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1、如果买受人不管是出于自用还是营利的目的,唆使林权所有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三款“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时林权所有人与为收购林木唆使他人滥伐林木的买受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买受人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在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案件,认定买卖双方是共同犯罪往往让人难以理解,因为从表面上来看,林木在买受人的支配下,并由其自己或雇请人员实施采伐,出卖人好像处于一种超脱状态,并没有积极参与滥伐林木的行为。但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分析过,买受人在活立木买卖中取得的并不是林木采伐权,取得的只是林木采伐实施权,因此,在买受人故意唆使出卖人产生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或强化出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并促使其实施犯罪时,出卖人同意或默许买受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等情况的,实际上买受人是代表出卖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出卖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实行犯。2、出卖人自己产生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同意或默许买受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同时买受人明知的情况下,买受人符合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当然,根据《
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出卖人自己产生滥伐林木的犯罪意图,欺骗买受人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的行为,在林木被伐倒后,买受人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然收购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按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进行追究。
(二)违法性
行为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违法。违法性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出发进行评价、判断,将法律精神所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即若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就排除犯罪的成立。由于我们重点讨论的是对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案件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文不对违法性问题作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