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滥伐林木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梳理,滥伐林木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二个核心要素,即一是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采伐林木;二是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判青山过程中,买受人自己或雇请人员采伐其购买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林木,到底能不能符合这二个核心特征呢?问题的关键在于买受人有没有取得林木的所有权。
在民法学理论上,物权变动有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三种,意思主义指物权的设定与转移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物权形式主义指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达成的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始能转移所有权。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核心要点有二,1、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2、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由此可见,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用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特殊动产抵押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例外的意思主义。
众所周知,活立木属于不动产,是国家宝贵的森林资源。判青山是活立木买卖,“交付”的是生长着的林木,所有权的转移应当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构成要件,即在买卖双方达成有效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再加上法定部门的林权转让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见活立木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满足二个要件,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实质要件和法定部门登记的形式要件。否则,虽然林权人将活立木“交付”给了买受人,但在法律意义上来说,买受人只是在观念上占有了该活立木,而没有真正取得所有权;而伐倒后的林木属于动产,除有特别约定外,动产以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界限。因此,活立木的“交付”与林权所有人将林木采伐后交付伐倒木给买受人,在法律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
同时,森林资源所具有经济、生态和社会三大效益,林木的生长周期长等生物学特性决定了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商品,国家按照消耗量必须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对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因此,我们在对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案件中买卖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时,还必须认真考察取得林木采伐权主体的问题。《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知道,申请采伐林木必须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在活立木买卖关系中,如果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买受人并没有真正取得林木采伐权,取得的只是林木采伐实施权,需要采伐林木时还必须通过出卖人,以出卖人的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买受人在实践中自己实施采伐林木或者雇请人员实施采伐在法律意义上只是林权人生产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也还是在林木采伐归堆验收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