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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刑事责任的认定

  
  具体到本专题讨论的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案件刑事责任的认定,按照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理论,我们根据案件的事实采取排除法依次从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层次对买卖双方的行为进行考察。

  
  (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与《刑法》分则具体罪状描述的特征(即构成要件)相一致。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基本上奠定了行为的归责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说明滥伐林木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指明了必须参照森林法来理解适用,滥伐林木犯罪首先以触犯森林法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在森林法中已有规定,刑法条文又难以作简短表述,为避免复杂表述,因而使用了空白罪状。《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为进一步明确滥伐林木犯罪的构成特征,有关司法机关还对滥伐林木犯罪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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