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扬子晚报》2010年5月8日报道:日前,泗洪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滥伐林木案,申佩兴等四被告人分别受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处罚。申佩兴等四被告人均系泗洪县界集镇村民。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申佩兴、杨中雷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孙玉成商谈购买孙承包的杨树。后三人就孙玉成承包的位于泗洪县界集镇杨岗村至安东村水泥路两侧的265棵杨树,以人民币196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人申佩兴、杨中雷当日给付孙玉成定金人民币600元,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申佩兴等买树人负责办理。2009年10月20日至22日,申佩兴、杨中雷、谢德新、许广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265棵杨树砍伐。经泗洪县林业局测算,被砍伐树木是成片林,属凭证砍伐的范围。[iii]
通过对以上几个案例的例举,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林木买卖双方自达成买卖协议后,林木权属即转移至买受人。因此,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的,林木买受人基本上以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追究责任,林木出卖人却大部分没有被追究。长此以往,造成的后果是真正的林权所有人的责任虚化,客观上鼓励林权所有人借助此种形式规避法律,助长了滥砍滥伐之风。
二、判青山过程中非法采伐林木刑事责任认定的理论探讨
当今世界,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模式: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前苏联、我国大陆地区的闭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具有递进式逻辑结构的要件构成。这种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体现在具体犯罪的认定上,要求采取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具体而言,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必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为事实评价,为犯罪成立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这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推定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除外;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责任,但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无罪过事件、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除外。简单地说,在认定犯罪时,这种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要求必须坚持先外部(行为表象)、再内部,先客观、再主观,先一般、再具体,先事实、再法律的顺序。首先,判断是否存在《
刑法》分则具体罪状所规定的行为、后果;其次,再分析是否因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排除犯罪的成立;最后,再分析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等。根据这种犯罪论体系,犯罪其实就是形式上符合罪状、实质上侵害法益并明显可以归咎于个人的行为。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对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反思和改造。在这一过程中,主张合理借鉴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逐渐成为主流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