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立水权交易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自然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人们提供了更高的社会福利和满意度,同时也促进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发展。水权交易必定会对环境产生影响,尤其是大型的水权交易,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合理实施跨流域的水权交易有助于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改善生态环境;相反,则会影响水源,造成生物植被的破坏,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目前,国外对大型调水工程都已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在规划新的调水工程时,必须考虑其对环境和经济的影响。[10]所以在水权交易中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将水权交易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实现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收益的代内和代际公平,明确水权交易对周边地区、其他用户环境等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补偿的办法,由交易双方来维护交易安全。另外,在水权转让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地考察水权交易可能对本区域环境及相临区域环境造成的损害等,这也为水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提供了依据。
4、完善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
(1)保障公众对水权交易的监督权
环境保护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11]为此,应从立法上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水权交易监督的权利。公众参与水权交易监督则主要集中在水权价格的确定、水权交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方面。为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应对水权交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并给予公众在一定期限内向流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地方水行政管理部门就特定交易提出异议的权利,期限届满,仍无人提出有效异议,则水权交易自动成立。[12]
(2)对水权交易合同做出强行性规定
签订水权交易合同是水权交易最主要的交易方式,由于水权的公益性特征,在我国现行法对水权交易合同没有直接规定的前提下,尤其要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对水权交易合同做出强行性规定,具体做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为第三人利益之公益合同制度。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立法规定,赋予公众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水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都负有保护水环境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了公众的环境权益,第三人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请求变更、解除合同,并有权在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向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保护。另外,水权交易合同除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协商约定合同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有关条款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强制规定,如水权法定最高年限、开发范围与强度限制、用水顺序、特殊情况下水权的限制与撤消、合同的生效要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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