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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四、国外水权交易实践
  
  (一)美国的水权交易
  
  美国水权管理制度是建立在私有制的基础之上,它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历史的变革,美国的水权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从最初水权不得转让的《河岸法》,《河岸法》规定毗邻水体和水域的土地所有者拥有水权,但水权不得转让。但随着农业灌溉在美国的发展,《河岸法》日益显露出弊端。出现了允许水权转让《水权法》,到19世纪,美国开始采用《优先占用法》,并允许水权转让。再到现在的“水资源营销”、“水资源销售”和股份制形式的水银行,美国的水权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美国的水权转让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美国,水权作为私有财产,其转让程序类似于不动产,水权的转让必须由州或法院批准,且在转让前必须加以公告,需要一个公告期。2、形成了水银行、以水权作为股份的灌溉公司以及水权咨询服务机构等各具特色的水权交易(中介)机构;[4]美国水权交易实践中,最有特色的当属“水银行”的创设。水银行主要负责购买自愿出售水的用户的水,然后卖给急需用水的其他用户。水银行将每年购入的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方便了水权交易程序,使得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体现。水银行成员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用水户必须保证不浪费水,也不能购买超出需要量的水。水银行带来了巨额经济效益,更合理地进行了水资源的配置[5]。3、制定水权交易制度时兼顾各种利益间的协调。因流域之间水权的转让对原流域来说会降低就业和减少收入,所以一些州的立法活动正在考虑于水权出售和转让的同时,应当对原有地区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进行补偿等问题。
  
  (二)澳大利亚的水权交易
  
  1983年南澳大利亚率先推行水权交易,开始时只允许墨累河沿岸的私人引水者进行水转让,1984年制定条例将工业和旅游、环境用水也列入可转让范围。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水交易迅速发展,给澳大利亚的农业和用水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澳大利亚的水法采取的是河岸权法,农民用水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用水权,由于可开发的水资源基本开发完毕,目前原则上基本不批准新的用水权申请。州政府规定,原有用水户可把自己省下的用水权有偿转让给新的用水户。水权证拥有者,除须交水权证费之外,还要交纳从河、湖取水的水权费。澳大利亚采用国家政策和销售合同相结合的方式约束水市场交易,每个州的水法都对水权交易程序和买卖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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