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制定了这么多环保法律、发起了这么多环保行动、花了这么多环保钱、下了这么大的决心,仍然是“年年立法,年年治污,年年污染,治理速度远远赶不上污染速度”,有些地方仍然走不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继续恶化”即“越治越污染”的怪圈?为什么许多环保官员发出“环保部门立法虽多,管用的不多”的感叹?客观地说,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多方而的,包括但不限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认识的、体制的、技术的、政府方而的、企业方而的、法律执行的和法律本身的原因;其中,政府环境失灵和环境法律失灵是其中的重要原因甚至主要原因。正如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所指出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而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 “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已成为制约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当问及环保困局之根本何在?潘岳认为:“官的问题解决了,就什么都解决了!” [4]
(三)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
环境责任的提出在于企业现实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力图解决这个问题。而就各种形式的环境责任作用而言,环境法律责任是最为直接和效果最为明显的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企业应当遵守的义务,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违反了环境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为模式在防范企业外化环境成本的过程中起着最为直接和基础的作用。虽然也可以通过对于企业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营行为加以鼓励或奖励的方式,尤其是通过市场规则,引导企业的经营行为,但这种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同样也需要在制度安排中规定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如企业部分会计信息的强制公示。如果企业违反了这些强制性义务,同样也需要承担否定性的法律责任。[5]
四、环境问责制的配套制度建设
问责制如果只针对失职领导,而放过了体制漏洞,不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那么很可能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官员一茬一茬地撤职,问题还是一次一次地出现,不可能实现问责制所预期的目的。首先要建立有效的环境问责制,将环境指标真正纳入官员考核机制。其次建立公众参与的环境后督查和后评估机制。再次是建立全新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结合行政与市场的力量来遏制污染恶化趋势。
(一)问责对象环境信息公开
政务公开制度是指政府机关应当向公民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的一种制度。20世纪4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知情权”这一新的政治权利概念。意指公民了解政府的情况是现代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权利。政府与公民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应当为委托人知晓,政府信息从本质上属于公众所有,民众对政府信息有了解权,政府信息进行垄断是不合法理的。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十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社会事务,同时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宪法第
41条规定“广大公民还拥有批评、建议、中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同时,
宪法35条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虽然迄今我国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从
宪法的已有规定中足以认定该项权利在我国是有其
宪法性基础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