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等等。
2、涉及企业主管人员的行为
《暂行规定》明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等等。
《暂行规定》还明确,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环境问责程序
我国的环境问责程序还在建设之中,理论上环境问责程序应包含以下方面:首先,要建立健全问责制的体系,建立一种能够公平地对所有公权力机关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的程序和机制。
其次,要进一步明确问责范围和问责对象。综观几年多来备受关注的几起问责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问责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只有在事故或事件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后,才能促成相关责任人被动辞职,至于那些隐瞒事故者,是不会引咎辞职的。
再次,要用程序来保证问责制的健康发展。程序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要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逐步扩大官员民主选举和民主监督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