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问责制,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环境执法的问题,对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2005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对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也做出过部署。
200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送、处理、通报与信息发布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6年2月20日,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问责方面的专门规章——《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从近几年监察机关开展环境保护执法监察的情况看,人为因素是一个重要方面。 据调查,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领导没有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甚至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发展,不仅不履行对辖区环境保护应负的责任,而且还出台一些“土政策”,限制和阻挠环境执法。一些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够严格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事,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等问题时有发生。
(二)环境问责的特点
何为环境问责制?“简而言之,环境问责制就是指对各级政府,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和政府官员的与环境相关工作和言行实施责任追究机制。其内涵是把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机构和政府官员所掌控的环境管理权力的范围、地位或其公职身份与他们所应承担的环境政治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道德责任联系起来,形成权力与责任、行为实施与行为后果、行为后果与行为主体的政治合法性及其荣辱褒贬密切相关的机制,从而使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牢固地树立环境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真正做到执政为民,勤政为民,励精图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效率和效能兼具地服务公众,服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
1、问责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根据《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
三条的规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