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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版新房产税开征的法律障碍

  
  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等部分法律。

  
  3、对《房产税暂行条例》不能用解释的方式使其成为实质上的物业税

  
  一是解释权在国务院而不是财政部。尽管《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由财政部解释,故有人认为只要财政部作个解释,如将3套以上或者多少平方以上的住宅解释为“营业用房产”等等便可使物业税以房产税的名义开征。然而,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2001年11月16日《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都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解释。二是《房产税暂行条例》用词的文意清晰,界限明确,没有模糊之处,如“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等等,20多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对此从未产生歧义,不需要进行解释。三是根据解释的功能,尚不足以将物业税解释为房产税。

  
  4、在未获新授权的情况下国务院对《房产税暂行条例》不宜作根本性的修改

  
  一是国务院已失去授权。尽管《房产税暂行条例》出台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相关授权及批准开征,但立法机关现已废止了授权的法律。同时,由于对其的修改属于新的立法,适用《立法法》,而《立法法》规定需要授权。而且,这一修改如果同沪版新房产税那样将征税对象扩大到住房领域的话,其本质上已不是“修改”,而是将物业税这一新的税种整合进房产税。故在立法机关没有新的授权情况下,国务院已无权对《房产税暂行条例》修改,特别是作根本性的修改。当然,如果修改,则程序上视同新的立法,要有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等程序,还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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