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解释权在国务院而不是财政部。尽管《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由财政部解释,故有人认为只要财政部作个解释,如将3套以上或者多少平方以上的住宅解释为“营业用房产”等等便可使物业税以房产税的名义开征。然而,1999年5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及2001年11月16日《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三十一条都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解释。二是《
房产税暂行条例》用词的文意清晰,界限明确,没有模糊之处,如“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等等,20多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对此从未产生歧义,不需要进行解释。三是根据解释的功能,尚不足以将物业税解释为房产税。
一是国务院已失去授权。尽管《
房产税暂行条例》出台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相关授权及批准开征,但立法机关现已废止了授权的法律。同时,由于对其的修改属于新的立法,适用《
立法法》,而《
立法法》规定需要授权。而且,这一修改如果同沪版新房产税那样将征税对象扩大到住房领域的话,其本质上已不是“修改”,而是将物业税这一新的税种整合进房产税。故在立法机关没有新的授权情况下,国务院已无权对《
房产税暂行条例》修改,特别是作根本性的修改。当然,如果修改,则程序上视同新的立法,要有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等程序,还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