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沪版房产税开征的法律障碍
1、就地方立法而言
在中央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有权“为执行法规”制定规章。而在《
房产税暂行条例》未予修改的情况下,沪版新房产税如果出台,则将与《
房产税暂行条例》大相径庭,其实质是“创制法律”,既不符合《
立法法》第
七十三条“为执行法规”制定规章的规定;也不符合《
立法法》第
四条的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倒是符合第
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此外《
立法法》第
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国务院2006年6月8日关于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沪版新房产税已经上报中央,而尚未有人民参与该立法活动的报道,如果贸然出台,则程序上似乎也有瑕疵。
2、就地方执法和守法而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条规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沪版新房产税如果出台,而《
房产税暂行条例》未予修改,则上海的税务部门将不能开征新房产税,纳税人亦无须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