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惩罚性赔偿,法治文明的标志性进步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吃麦当劳被烫伤,法院可以判决麦当劳公司赔偿顾客上百万元的赔偿金额。在中国,长期以来,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赔偿,基本不主张惩罚性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制度层面确立,已经经历了太久的历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虽然姗姗来迟,但是毕竟来了。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食品安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消费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王海等职业打假人的诞生。由于该法规定2倍的赔偿数额较为温柔,以及赔偿条件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太多的喝彩,而它的主要意义在于开启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制度的先河。三聚氰胺奶粉、苏丹红食品等关涉公共食品安全的事件,逼迫立法者不得不考究惩罚性赔偿措施。因此,《
食品安全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该法作出10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对社会食品安全事故的层出不穷反思的结果,主要考虑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者严把质量关,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律的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已经看到了民事领域的“重典治世”的信号。不过,在欣喜之余,由于该法只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成文法传统的我国,法官到底在个案中给予侵权人多大的惩罚力度,须要司法实践的锻炼,以及考量着法官的实践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