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价值取向和现实利益的冲突。立法必须坚持自己的价值取向,但又不能不面对现实的各种利益冲突,对解决冲突的不同方案作出选择来看是最佳的选择。正确处理这一关系是极为重要而又极为困难的。尤其是在水资源立法上,要体现出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科学发展观,要贯彻循环经济,但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可能影响到其执行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相关执行部门的默许甚至支持。例如在前文所述及的“水源管理条例”中的自相矛盾的条款就体现了这一点,一方面立法者认识到保护水源地的重要,另一方面又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特例地存在。再如尽管在行政部门的评估报告中没有提及,但评估中所实际了解到的各法规所确立的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原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阻碍。都需要得到很好的解决。
4、对水资源的特殊性考量不足,缺少灵活的应对机制。首先,水资源和其他法规所规制的对象相比具有着特殊的物理属性、经济特征和生态功能, 它不仅仅作为商品而存在, 它还承载着特定的目标导向。在水资源管制制度设计中, 目标而非经济效益是决定管制制度的主要因素。其次,水资源的管理覆盖到公共行政的各个领域, 它涵盖了法律、环境、技术、经济和政治等多方面的考量, 法律、管制和行政框架将决定水资源管制制度的绩效。第三,水资源管理中的问题很多是基于特定环境产生的。[7]对于地方性法规而言,必须要考虑到水资源的这些特殊性,但是从现有法规来看,对水资源的目标导向、覆盖领域的宽泛性、物理特性以及对特定环境的以来性考虑的不足。
四、增强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的途径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地方水资源法规十几年的立法和执行过程中,取得了突出的绩效,也存在大量的问题,单纯的肯定或是一味的否定都是不足取的。本文主要从立法层面来探讨一下增强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的途径。
1、以地方具体情况为立法根本。立法应考虑实际情况,水资源立法,雨量充沛、水源丰富的南方省份与缺水少雨的西部省份,所面临的矛盾、问题显然不一,而解决矛盾、问题的途径、方式也决不可能一致,因此地方法律制度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在地方水资源立法过程中首先要强调从地方情况出发,同时注意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避免短视。
其次,在面对上下位阶立法冲突以及和政策的协调问题时,在法制统一的基础上要强调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对中央立法滞后的领域以及空白的领域要敢于大胆的探索和创新。对于和相关政策的冲突,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政策的绩效优于立法,要在法规修改的过程中吸纳政策所确立的相关制度和规则,如果政策是出于部门利益或是会对立法目标的实现造成负面影响,应当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坚持地方性法规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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