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城乡统筹的忽视。在地方水资源法规中,往往在法律适用范围上会界定为“城市规划区”,很少有涉及农村的;既使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农村,可具体条文也是针对青岛市的情况而制定的。当面临有些行政区既管辖城市又管辖农村区域时,情况就更为复杂。例如青岛市黄岛区人大在提交的对“实施<水法>规定”评估意见中指出,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水的管理工作。但黄岛区河道分为城市河道和农村河道,用水分为城市用水和农村用水,水务管理不统一,致使资金、力量分散,不利于发展。建议施行水务一体化。还有一种情况是面对农村比较复杂的情况,法律依然是依靠旧有的体制来做出相关安排,造成执行部门无法操作。例如环保局对“水源管理条例”的评估中指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地畜禽养殖业污染隐患较大。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许多畜禽养殖厂作为村里、镇里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引入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源造成威胁。而环保部门由于执法人员少,执法范围只能限于青岛市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许多地处偏远农村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地无法涉及。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
为何地方水资源法规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上述问题,从而对其可执行力造成影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制度根源上讲,一方面是地方立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基于水资源立法的特殊性,它们都反映在地方立法的进程和最后出台的法规中,并且对其执行力造成影响。
1、立法理念的滞后。我国现有的地方立法多数都是因时而动,是否立项,主要要根据中央的政策及国家的上位法的出台和变化。这就使其较之后者在滞后性上更为明显。现存的多数地方水资源法规多是伴随着国家水资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化而变化的。我国现在大力提倡循环经济,并且已经完成了循环经济法的立法工作,可以预见这一法律对地方水资源法律制度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但是地方立法并不能及时体现出这一变化。以青岛市的“节约用水条例”为例,正因为在立法中循环经济理念的缺失,从而对再生水、海水、雨水等替代水利用工作方面规定地较为简单,间接形成了对节水实践发展的桎梏,造成了相关立法建设目标的缺失。
2、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地方性法规由于其在立法体系中所处的位阶,不能不考虑和中央立法以及政府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按照法制统一原则,下阶位立法应当服从上阶位立法,不得与之冲突。但是中央立法面对新问题往往有也要有一个调整修改的时期。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别极大,全国性立法有时便显得苍白。例如,我国有的地区仍处于农业经济主导,有的已是工业经济主导,而有的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变化发展极为迅速,中央立法修改的速度较慢。矛盾是显然的、现实的,地方性立法与中央立法的矛盾冲突便是一种现实。但是从现在的地方立法情况来看,各地现行的水资源法规、规章, 大都是在1988年和2002 年以后,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逐步完善起来的。实践中往往更多表现的是, 国家“
水法”有规定的, 地方就相应地作出具体规定。国家“
水法”没有规定的, 地方就等有了规定以后再作出具体规定。这样一来, 一方面本地方的水资源问题不能有针对性地及时得到解决。另一方面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又往往是“上下一般粗”,“彼此(城市之间) 无异样”, 从而使地方立法失去了本应具有的实际作用。[6]青岛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也指出水资源法规存在“与其他地区的立法比较,总体感觉比较简约,没有体现出青岛的地方特色,相关规定过于简约泛化,没有起到很好的填补上位法空白的作用,没有将本地区内的主要河流和水域的保护区划分和需要注意的事项详细的加以规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