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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的实证研究

  
  3、忽视地方情况的特殊性。环境资源问题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在水资源利用问题上更是如此,各城市水资源的丰富程度,城市规划建设的程度,都会对该城市的水资源法律规制造成根本性的影响。青岛市的五部水资源法规虽然在内容上已经比较完备,也在立法论证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地方情况,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是存在估计不足的情况。以“供水条例”为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在实施过程中,水行政部门所收到市民的反对意见就比较大,主要是在青岛还有很多用户使用的是40毫米口径以下的水表,这些用户认为执行此规定对节约用水不利,且不尽合理,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纠纷。再如青岛市很多小区都实施二次供水,但“供水条例”仅在第二十六条笼统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有关的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对二次供水管理形式和管理体制等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造成了部分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无人管、管不好等问题。
  
  此外还有地方经济利益与立法目的的冲突问题。水资源保护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饮用水源保护地往往是风景优美的地区,很多单位甚至政府部门都希望将其中一些地方规划开发为旅游区,经济开发和环境保护之间有较大的矛盾。[5]青岛市自然条件优越,拥有崂山等全国知名的风景区,而这些风景区有一些也是水源地,于是就存在着兴建旅游设施和水源地保护之间的冲突,这一点甚至反映在立法当中,例如“水源管理条例”中第十一条明确禁止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排污,但是第十七条又特别对针对餐饮业,允许其在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按规定排污,这样就产生了自相矛盾之处,等于放宽了标准。
  
  4、与相关政策的冲突。在地方立法的同时,地方政府也往往通过制定规章、政策等形式来推行相关制度,由于是从行政的角度出发,很多做法与立法有不一致之处,甚至有抵消立法效果的可能。这些政策的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往往高于地方性法规,这直接影响了地方水资源法规的行政效能。例如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是青岛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最基础和最有效的节水管理制度。但1999年10月,青价工[1999]223号文件规定实行阶梯式水价,停止执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实践中,阶梯式水价制度代替了“供水条例”的计划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相关配套文件和“供水条例”产生了冲突。据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阶梯式水价制度对用水单位在节水方面的经济制约能力十分有限,不比用水计划管理制度在节约用水方面发挥的效能。实行阶梯式水价后许多单位产生了“多交费,多用水”的错误认识,青岛市节水管理工作的力度被明显削弱,两个三级节水管理网络的作用也日趋弱化,影响了节水工作的继续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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