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规条文的具体性。在青岛市的这几部水资源法规中,分别对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和节约使用工作(“实施<水法>规定”); 用水计划、用水管理和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节约用水条例”);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和城市供水设施(“供水条例”)和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水源管理条例”)进行了规定。而且在每部法规中对于奖励和惩罚措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也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体例完备而且内容具体,为其执行中的可操作性打下了基础。
从成都等其他拥有比较成功立法经验的城市来看,以上三点经验是各地区在立法中的共同点。[4]
三、地方水资源法规在执行中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实际执行中的问题
1、建设目标的缺失。虽然在地方水资源法规中相应的制度已经比较完备,但是由于其立法时间和环境的限制,多数水资源法规并没有根据水资源管理的特殊性制定明确的目标。这一点在行政部门的执行过程中也有所体现。以青岛市历史最长的“节约用水条例”为例,执行部门指出在条例中缺少了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等建设目标。而修订后的《
水法》第
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此外,青岛市1998年也曾出台《青岛市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方案》,但条例并没有体现出这些上位法和对应政策的变化,目标的缺失意味着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方面管理内容的缺失,与今后城市节水管理工作的发展方向不相适应。
2、对新形势挑战应对不力。法律自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往往需要等待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再做出因应。在水资源立法尤其是地方水资源立法上更加明显,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为水资源法律地执行提出挑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新技术地出现带来的问题。如“供水条例”中对供水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就在其04年修改后,科技的迅速发展使一系列的先进技术和产品诞生并应用于世,供水实践中突出表现为一体化直接增压供水装置的广泛应用,这种被广泛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的供水新设备却与条例的相关条款不相协调,条例的规定与实践的发展产生了脱节,显露出立法的苍白无力,使之缺乏执行力。再如在青岛市,城市再生水、海水、雨水等替代水利用工作近年来迅速发展,城市用水和供水的内涵也相应扩大,不再仅仅局限于自来水;海水、雨水和再生水等替代水也成为城市节约用水和供水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节约用水条例”和“供水条例” 没有具体的阐述和规定;第二是新行业的出现,例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洗车、洗浴等新兴行业的用水管理以及其它相关的一些新的管理事项成为节水问题的重要内容,但是“节约用水条例”却缺少相应的对策,从而造成执法中的法律依据空白;第三是新问题的出现,例如环保部门对“水源管理条例”的评估意见中指出,突发性水体污染发生的频率陡增,条例中虽然有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但是过于笼统,已经不适应应对当前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事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