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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背景下水能资源的法律地位

  
  (三)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气候变化背景下水能资源法律地位的重新认识
  
  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既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促进可持续发展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中规定:“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中也坚持了这一原则,指出:“发展中国家由于其历史排放少,当前人均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比较低,其主要任务是实现可持续发展。”[11]
  
  解决农村供电问题,特别是解决无电地区的供电问题,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战略问题。电力是贫困地区发展的基础,是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小型水电不仅在农村供电中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而且在解决无电地区的电力建设中发挥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国家发改委编制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中明确要求:“继续利用小水电、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解决无电地区的供电问题。在小水电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建设小水电站”。[12]
  
  三、结语:《能源法》应承担确立水能资源法律地位的责任
  
  根据《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要求,我国应根据“今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构筑稳定、经济、清洁、安全能源供应与服务体系的要求,尽快制定和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并根据该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相应修订,进一步强化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和利用的鼓励政策。”[13]
  
  作为未来的能源基础法,《能源法》在“整个能源法律体系中处于内核的法律地位,是能源法领域的宪法性法律,用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个单行能源法律、法规,也是关于能源法律体系建设的纲领性规范,其范围应涵盖能源法律的一切方面。”[14]从这个角度看,《能源法》有责任对水能资源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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