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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制建设中对行政强制机制的监督

  
  建构环境行政强制监督体系,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强各级环境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纵向的监督和管理[10],特别是加强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下级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强化建立在事权基础上的问责制度。对于中央和省一级的环境行政机关而言,应进一步突出其在宏观管理、政策指导以及对强制执法进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能,适当剥离不必要的审批职能,将管理权限下放,将主要的精力和人员集中起来用以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行政强制机制的监督和指导。二是要完善和保障以公众参与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社会监督,如应为利害关系人甚至普通社会公众参与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和结论制作等关涉地方环境质量的事件创造更明确的法律根据[11]、更有效的制度保障和必要的财政支持;除环境影响评价法之外的其他涉及公众环境权益与地域环境质量的环境立法也应本于“以人为本”的精神,为公众参与环保实践提供必要的权源基础和程序保障,扭转环评、听证等制度形式被不当扭曲的非正常局面。三是强化舆论监督的力度,综合运用平面媒体、网络媒体、电子媒体等多重手段,营造立体舆论监督的氛围。探索建立异地媒体正确报道环境违法事件的鼓励与奖励制度和本地媒体正确报道环境违法事件的鼓励与保障制度,使环境破坏者无处遁形,使消极执法者直面追究。最后要健全公民和环保组织因提起诉讼和司法审查而发动的司法监督。我国目前的行政告诉制度还很不健全,公众及环保团体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检举或告诉后,往往没有相关的制度确保告诉的处理。这使得公众以发动司法介入为主要途径的监督模式被不当束之高阁。因此,在设计涉及司法环节的监督机制时,应该重视司法救济对公众心理、利益及其行为的巨大影响,引导和鼓励公民及环保组织通过有序的政治参与和理智的环保诉求实现维权与监督的意愿;同时,还应该赋予公民以司法审查请求权,积极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作者简介】
邓海峰,男,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李燕,女,清华大学法学院环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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